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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条例》政策解读
 日期 : 2019-09-05  文章来源 : 政府办  字号 : [  ] 视力保护色:

 

     我国自2001年起便着手起草《政府投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发布《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几经修改和完善,将于2019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共分七章三十九条,在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主要依靠《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政府投资行为进行规范,始终未形成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条例》的出台,结束了政府投资长期以来权威性不足,指导性不够,约束力不强的局面,标志着政府投资进入了依法管理的新时代。

  下面,我重点就《条例》的特点作如下解读。

  一、《条例》出台的目的

  1、《政府投资条例》就是为了规范各级政府的投资行为,加强投资管理的薄弱环节。2、明确了政府投资资金的构成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3、《条例》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分三个阶段进行管理,即事前决策、事中实施、事后监管,使政府投资从决策到建设各阶段以及从管理到监督各方面都趋于成熟定型,让政府投资资金发挥出最大效益。4、《条例》明确了将“政府投资作用的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的提高,政府投资行为的规范,社会投资活力的激发”也作为立法目的。

  二、政府投资范围的界定

政府投资的主体是政府。《条例》第三条规定,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体现了政府投资对自身职能和定位的正确把握。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而政府投资是政府适当干预经济、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弥补市场缺陷的手段和方式,它的经济职能内涵决定其应在基础性和公益性的领域,承担起建设和发展的责任,包括提高效率、增进公平和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再次厘清政府投资和民间社会投资的界限关系。《条例》将政府投资的范围尽可能限缩至非经营性项目领域,是为了防止政府投资对于民间资本的挤压,保证市场的自由竞争环境。

  三、投资方式得到优化

  《条例》第六条规定,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其中,资本金注入方式是指在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本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应有一定比例的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才能进行建设。投资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这一规定可以实现政府和市场的有效结合,弥补市场失灵的同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需要选择恰当的投资方式,《条例》对此进行了符合经济规律和具体国情的规定。

  四、决策程序科学民主

  《条例》从科学民主决策的要求出发,明确了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和报批的文件、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和审查事项,并规定审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履行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程序。明确了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力求使政府投资决策符合客观规律、体现公众意愿,经得起实践和时间检验。此外,为了提高审批效率,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条例还要求审批部门对规划中已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五、项目实施过程科学规范

  《条例》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投资实施中的项目开工条件、资金到位、投资概算、投资预算、建设工期、竣工验收等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管理,实现少花钱多办事,顺利实现投资建设的预期效果。为了检验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性,《条例》要求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进行后评价,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改进工作。

  六、监管责任和法律责任进一步明晰

  为改变以往重投资、轻管理的政府投资现象,《条例》规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审批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并加强项目档案管理;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条例》还明确界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项目单位等与投资决策和实施相关主体的行为责任,厘清相关方法律责任,为有法必依、依法治理政府投资创造了条件。

  《政府投资条例》部分条款有明晰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链接:《政府投资条例》